近日,炎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采矿罪一案。
  202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三位工人在炎陵县策源乡某山场开采萤石矿,后郭某某将非法开采的萤石矿销售江西省某萤石矿企业,三次销售额共计260595元。
  根据湖南省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检测所出具的报告,确定郭某某在炎陵县水口镇某村堆放点萤石(普通)矿石量为106.4吨。根据被告人已经销售萤石矿的平均价格认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的未销售部分萤石矿价值为131846.62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此次非法开采萤石矿的价值共计392441.6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相应刑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